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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伦多一华裔男子半夜时分在一条高速公路因超速被警员截停,控以驾驶时体内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法官经审讯后认为主控官对为何延迟两次采集呼气样本的解释不清,撤销华汉刑事指控,但醉驾控罪成立。男子以警方没有足够物证为由上诉,被安省最高法院驳回。 事发于2013年10月某夜凌晨2时30分,一多伦多警方警员驾车在DVP高速公路巡逻,突然被一辆“快得疯狂”的车辆超越。警员当时用测速设备测出该车时速是138公里,DVP的限速是90公里。在警员尾随该车时再测量一次车速,录得时速133公里。 警员截停该车辆,发现司机双眼通红,走路看似吃力,讲话也含糊不清,于是当场把司机拘捕,带到警局时间为凌晨3时05分。在处理应有程序后,司机被带到呼气测试室。在3时58分提供第一份呼气样本,显示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86毫克;在4时22分,再次采集呼气样本,显示酒精浓度为180毫克。于是司机被控以酒后驾驶及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 在庭审时,检控官传召拘捕司机的警员和负责酒精呼气测试的技术员,司机未被要求出庭。警员描述截停过程,并指当时司机的头不停摇摆,口有浓烈酒气,被问到是否饮酒时回答“是的,喝了一点”。 警员在作供时指出,当他让司机步向警车时,司机却步向路边防撞栏。当时警车上的摄录机是启动的,由于没有录到司机有任何步履的问题,步向路边铁栏是在摄录范围以外,因此只有警员的口头证词。 警员作证称毫不怀疑该司机当时醉得很厉害,眼睛看上去红得很可怕,头重脚轻,眼皮也很沉重。 主审法官对该华裔司机“超过80毫克酒精含量”的罪名予以撤销,但仍判他醉酒驾驶罪名成立。法庭文件显示,法官取消“超过80毫克酒精含量”的控罪,是由于法官认为主控官对为何延迟两次采集呼气样本的解释不清,而且认为警员的证据存疑。 在认定该司机酒驾指控时,法官发现了如下事实,就是司机当时有超速、喝过酒、呼吸有酒气及眼睛充血。但法官也指出,车载摄像和呼气测试室的摄像,都不能支持警员的观察。法官认为该司机可以平稳走路,上下自己的车和警车并没有困难,以及可以在警察局内行走。 本案的华裔司机获法庭撤消刑事指控,但不服法官对他的醉酒驾驶的判决,因而提出上诉。所持理由是法官错误应用醉酒驾驶的判断,而且认为法官考虑物证时发生误判,并认为物证更能证明非醉驾多于醉驾。 司机的辩护律师指出,法官作出定罪的理由包括超速、酒气、承认饮酒和眼睛红等作为醉驾的证据不够力。他认为一旦法官排除司机血液酒精含量的事实,就几乎没有其他依据。 安省最高法院法官不同意这种说法,指出一个人的驾驶能力是否受到干扰是事实的本质。任何醉驾的证据无论是轻微还是强烈,都已经足以作出定罪。法官引用相关的案例,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凡有证据可以支持一个人执行复杂任务(如开车)的能力降低,加之能证明确实喝了酒,就足以凭事实得出结论,认为司机能力因酒精受损,即属醉驾。 高院法官还表示,主审法官有权决定什么是必要的事实。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主审法官对证据有任何显著误解,从而影响了推理。本案不同于一些除了醉酒之外,还有其他情况影响驾驶能力的案例。虽然主审法官没有完全采纳作供警员的意见,但并未对警员的证据表示疑虑。 至于辩护律师称现有物证更能证明该司机不是醉驾,如从录像看他可以走稳,可以回答问题和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以及可以在超速后把车开到路边停下。 高院法官认为主审法官很清楚考虑所有这些事实。的确在处理撤销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的指控时,主审法官谈到一些减免的理由,但这不可以作为引发上诉的依据,否则就是对主审法官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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