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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本土激进派“青年新政”议员梁颂恒、游蕙祯宣誓时刻意加入辱华和“港独”字眼,引起全球华人愤怒。特区政府上诉提出司法复核,要求法院宣告游梁已因拒绝或忽略法定宣誓要求而丧失议员资格,以及宣告二人现有的立法会议席悬空。据人民日报客户端消息,有关案件今午(15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裁决,法庭裁定政府一方胜诉,并宣告游蕙祯及梁颂恒的立会议席悬空,取消两人议员资格! 游惠贞拿着判词离开法院 综合香港01网站、东网等今天最新报道,梁游宣誓案提出申请的特区首长及律政司,认为两人当日的宣誓行为触犯《基本法》及《宣誓及声明条例》,要求法庭裁定二人已丧失议员资格,并宣称二人的议席悬空,法官区庆祥裁定政府一方胜诉兼得堂费(诉讼费),并定于二人的议员资格于10月12日起生效,同时亦指出,立法会主席并无权安排二人宣誓,故二人的议席已悬空。 法官认为两人当日行为属“decline to take oath”(拒绝宣誓),立法会主席无权再监誓。法官接受律政司陈词时表示,释法对判决无影响,所以不会处理;至于是否真正属《基本法》158条释法,庭上并无争拗,亦不会处理。 据报道,本案是首次有案件,在香港本地法院聆讯后但仍未有裁决前,出现人大释法,且释法内容,与聆讯的内容有直接相关。 法官:宣誓当天起取消议员资格 针对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释法,法官在判词中指出,人大常委只是行使《基本法》158号赋予的权力,其解释对香港所有法庭均具约束力,而法庭应落实解释;所以引申在本讼诉,《基本法》第104条的含义规定当选的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真诚、庄重地依照《宣誓及声明条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进行宣誓,并在内容及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假如他不论在形式或内容上故意拒绝作出立法会誓言,所作宣誓即告无效,而其就任议员的资格亦被取消。 另外就《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6、19及21条,法庭接纳行政长官和律政司司长的陈词,并采用法原意为基础的诠释方法及普通法,裁定有关条文有以下意思及效力: 1)《宣誓及声明条例》中有关条文反映及强调《基本法》第104条规定; 2) 立法会议员必须于当选后及就职前尽快作出宣誓; 3) 立法会议员必须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形式、方式及内容作出宣誓; 4) 誓言必须庄重及真诚作出,那是宣誓人凭着着良知忠诚,从实地屐行有行为的一种见证形式; 5) 就《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目的而言,“拒绝”一词指有意图地不愿或反对按照法例的规定作出宣誓行为;而“忽略”一语是指蓄意或故意不按照法例的规定屐行宣誓责任; 6) 假如立法会议员不论在形式内容上“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被视离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资格。 梁游在宣誓时辱国并“宣独” 立法会主席无权准许梁游再作宣誓 由于梁颂恆和游蕙祯于10月12日获邀请作出立法会誓言,无意忠诚及从实地支持及遵守立法会誓言及《基本法》第104条所列的两项责任,因为客观及明显地,不承认“一国两制”下的“一国”重要性,因此《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适用于本诉讼,梁游依法被取消其继续作为立法会议员资格。 对于梁游一方所指不干预的反对理据,法官全不接纳,根据《郑家纯对李凤》的案例,法例可以裁断《基本法》第104条中的重要宪制规定,以及当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不符合相关的宪制及法律规定,会否基于《基本法》第104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取消就任资格。 就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秘书的附带责任及权力,法庭亦裁定,在有实际需要时可判定一项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在本案有争议时,法庭是最终的判决权。 至于议员是否根据《基本法》第77条及《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4条享有豁免权,法官表示有关条文只涵盖一名立法会议员以议员身分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能时,而宣誓时所表达的言论,不可能恰当地视为属于这些含义,当时他仍未有效地就职。 目前梁及游二人仍未决定是否就裁决上诉。据东网报道,游蕙祯离开法院时依然“嘴硬”,称她和梁颂恒被取消议员资格,他们及助理已被禁止进入立法会大楼;他们参选时分别获2万多及3万多票,成为民选议员,如果法庭用此等方法禠夺他们的资格,“大家心中有数这是个怎么样的社会”。 游蕙祯还称,政府做那么多小动作向法庭施压,法庭作如此判决,是意料之内,虽然判词称人大释法不影响今次判决,但她认为释法是其中一项“动作”,是施压一部分。她称现时会先与律师开会,晚上7时半会在“煲底”(立法会大楼外)开记者会交代后续行动。 梁游曾几度冲进立法会强行宣誓 在新界东和九龙西选区取得立法会议席的梁颂恒和游蕙祯,在今年10月12日于立法会进行立法会议员宣誓仪式时,分别两人高举“Hong Kong is not China”(香港不是中国)的蓝色旗帜,更以英文将“中国”唤作“支那”,其中梁在宣誓时手持圣经,食指与中指交叠,即意指口是心非的手势,游更以英语谐音将“共和国”说成粗口,当时的监誓人,立法会秘书长陈维安拒绝为二人监誓。 香港立法会新任主席梁君彦在10月18日宣布梁游二人的宣誓无效,但准许二人翌日再度在立法会宣誓,特区首长及律政司当日下午即入禀法院,要求复核主席准许二人再宣誓的决定,同时又引用《基本法》及《宣誓及声明条例》,指出梁及游“拒绝及忽略”宣誓,要求法庭裁定二人已丧失议员资格。代表政府一方的律师,亦于当晚要法庭召开紧急聆讯,要求法庭颁下临时禁制令,阻梁及游再在立法会宣誓。 法官区庆祥虽未有在当晚颁下禁制令,但梁君彦最后亦以梁及游二人涉及司法复核官司,至今仍未有再让二人宣誓。 梁游宣誓辱华风波: 10月12日 - 70位立法会议员宣誓就职,“青年新政”梁颂恒及游蕙祯在宣誓时展示印有“Hong Kong is not China”字样的横幅,两人以英语读出誓词,其中将“China”读成“支那”,立法会秘书长陈维安拒绝为两人监誓。 10月18日 主席梁君彦准许两人再次宣誓,政府晚上向法院申请司法复核,要求法庭推翻梁的裁决,禁止两人重新宣誓。当晚法庭拒绝颁发临时禁制令,但受理司法复核申请,下月3日开庭聆讯。 10月19日 建制派议员发动点人数方式致流会,梁、游二人不能宣誓。 10月25日 梁君彦宣布押后两人宣誓程序,多名反对派议员斥梁在不敌政府及建制派“跪低”。梁、游二人表示将在翌日大会上要求即时宣誓。政府再向法院提交修订入禀状,要求法院裁定梁、游二人拒绝宣誓并要求将议席悬空。 10月26日 在立法会会议上,梁颂恒、游蕙祯成功进入会议厅,梁君彦称梁、游不可参与会议,因要求二人离开不果,梁君彦宣布休会。 11月1日 行政长官梁振英首度表示,不排除就青年新政梁颂恒及游蕙祯宣誓争议的司法复核案件提出人大释法。同日傍晚多个媒体报导指,全国人大常委会11月3日至7日开会,讨论宣誓问题的释法内容,估计人大常委会很可能就《基本法》第104条进行解释。 11月1日晚,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主任张晓明以不点名方式批评了梁颂恒、游蕙祯的辱华言行。他强调,这绝不是什么无关紧要的小闹剧,而是严重触碰了“一国两制”的底线;任何宣扬“港独”的言行和活动,都应当依法受到惩处。 11月2日《大公报》引述“政府中人”称,预料释法内容将针对基本法第104条,可能规定宣誓次数仅限一次,即是首次宣誓被裁定无效的刘小丽及姚松炎亦将同被取消议员资格。 11月7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当天上午经表决,全票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11月7日 香港立法会行管会随后宣布,即时禁止梁游的13个助理进入立法会大楼。梁、游昨日一度谎称办事处内没有助理,但在办事处“赖死”八个小时后,终无心恋战,晚上带队走人。 11月9日 中联办法律部部长王振民在深圳出席研讨会时首度回应,指出有15名议员把宣誓变成表演来羞辱国家,他认为这是不效忠、不拥护的表现。全国港澳研究会会长陈佐洱更举出举伞、倒插国旗、区旗、花十二分钟读出誓言等八个具体例子,认为他们不符合宣誓规定。 本文系观察者网独家稿件,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平台观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关注观察者网微信guanchacn,每日阅读趣味文章。 判决全文(来自微信号“港台那些事儿”) 判决: HCMP2819/2016 (1)宣布梁先生及游小姐于2016年10月12日所据称作出的宣誓,违反《基本法》及《宣誓及声明条例》,因此有关宣誓属无效及没有法律效力; (2)宣布梁先生及游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取消其就职议员的资格,并已离任立法会议员的职位,他们无权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3)颁布禁制令,禁止梁先生及游小姐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4)宣布梁先生及游小姐在丧失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曾声称以该身分行事,及/或以该身分行事;及 (5)颁布禁制令,禁止梁先生及游小姐声称有权及/或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1)宣布立法会主席无权为梁先生及游小姐再作的任何宣誓再次监誓,或准许为他们再作的任何宣誓再次监誓; (2)宣布之前由梁先生及游小姐所据的立法会议席现已悬空; (3)颁发一项移审令,推翻立法会主席的决定(即准许梁先生及游小姐在下次立法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立法会誓言);及 (4)颁布禁制令,禁止立法会主席为梁先生及游小姐的宣誓监誓,或准许为他们的宣誓监誓。 图为判词 摘要: 1.本诉讼关于以下的问题:(a)梁先生及游小姐于2016年10月12日的立法会会议中,据称在立法会秘书面前进行的宣誓是否有违《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或《宣誓及声明条例》所订的规定,以及(b)若是,那么在法律上而言,他们是否须被视作已离任立法会议员的职位。 2.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在宪制上所订的规定包括:一名获选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依法宣誓(a)拥护基本法,(b)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3.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6及19条进一步规定,一名获选立法会议员必须按照该条例所订明的形式作出立法会誓言。《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更订明相关的规定,若一名立法会议员获邀作出立法会誓言时,“拒绝或忽略”作出该项誓言,该议员必须离任(若已就任),或必须被取消其就任资格(若未就任)。 4.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是,于2016年10月12日,梁先生及游小姐以下述的方法和方式作出据称的宣誓: (a)他们分别在开始宣誓时使用“香港国”一词; (b)在立法会秘书干涉后,他们各自把“China”错读为“Geen-na”或“Sheen-na”(“支那”); (c)游小姐把“People’sRepublic of China”错读为“thePeople’s Refucking of Sheen-na”; (d)他们各自展开及展示一张印有“HONGKONG IS NOT CHINA”字句的蓝色横幅; (e)梁先生在立法会秘书干涉后,以轻蔑及不认真的声调宣读誓词,并以右手的中指及食指在《圣经》上作出交叉的手势;及 (f)游小姐高声强调“HongKong”,却以较低沉的语调,急促地读出其余的誓词。 5.法庭注意到,梁先生及游小姐均没有藉陈词或证据提出正面的论据,证明他们据称在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宣誓已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宣誓及声明条例》中订明的规定。此外,他们亦没有藉陈词或证据提出正面的论据,证明上述关于他们的行为并不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宣誓及声明条例》所指的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 6.梁先生及游小姐所提出反对有关申请的主要理据,是基于(1)不干预原则及(2)《基本法》第七十七条和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和第4条赋予议员的豁免权,提出法庭不能或不应干预现受争议的事宜。至于立法会主席方面,他唯一反对的理由是,不应把他加入为诉讼的一方。 7.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赋予的权力,正式颁布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含义的解释(“该解释”)。该解释对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约束力,而法庭应落实该解释。 8.就本诉讼的目的而言,根据该解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含义事实上规定当选的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真诚、庄重地依照《宣誓及声明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进行宣誓,并在内容及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假如他不论在形式或内容上故意拒绝作出立法会誓言,所作宣誓即告无效,而其就任议员的资格亦被取消。 9.另一方面,法庭也接纳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认为香港法例下《宣誓及声明条例》的有关条文,在不受该解释影响下而作出适当诠释,其意思及法律效力也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上述含义相同。 10.法庭采用以立法原意为基础的诠释方法及根据普通法,裁定《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6、19、及21条具有以下的意思及效力: (a) 《宣誓及声明条例》中有关条文反映及强调《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b)立法会议员必须于当选后及就职前尽快作出宣誓; (c)立法会议员必须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形式、方式、及内容作出宣誓; (d)誓言必须庄重及真诚地作出,那是宣誓人表达他会凭着良知忠诚、从实地履行有关行为的一种见证形式。一项效忠或表达忠诚的誓言,代表宣誓人向特定政权及政府承诺及保证作出真诚效忠,并支持其宪法。法庭在裁定一项宣誓是否有效时,必须回答这问题:从客观角度来看,宣誓人是否忠诚及从实地承诺会支持及遵守誓言中的责任? (e)就《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目的而言,“拒绝”一词是指有意图地不愿或反对按照法例的规定作出宣誓的行为;而“忽略”一词是指一项不按照法例的规定履行宣誓责任的蓄意或故意的(相对于不慎或意外的)不作为。 (f)假如立法会议员不论在形式或内容上“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按照法律他定会(“必须”)被视为离任(若已就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资格(若未就任)。 11.法庭同意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在本诉讼中,各方没有争议或质疑的证据显示:(a)梁先生及游小姐于2016年10月12日获邀请作出立法会誓言,(b)他们据称作出誓言的方式及方法,客观及明显地表示他们无意忠诚及从实地支持及遵守立法会誓言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的两项责任,因为客观及明显地,他们并不承认“一国两制”的原则及该原则下“一国”的重要性,终审法院亦已清楚确认该等原则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于《基本法》的香港宪制模式。 12.综观上述理由,梁先生及游小姐的行为客观及清楚地显示,无论在形式或内容上,他们均不愿(因此“拒绝”)依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立法会誓言。再者,梁先生及游小姐亦没有就这点以陈词或证据方式提出异议。 13.因此,《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适用于本诉讼,梁先生及游小姐依法被取消其继续作为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4.法庭不接纳梁先生及游小姐基于不干预原则的反对理据。不干预原则源自英国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而英国亦实行国会至上原则,以及没有明文宪法。法庭认为,三权分立原则的应用范围及限制必须受限于并考虑到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特殊情形,特别是该司法管辖区是有明文宪法。 15.在香港,案例已确立,《基本法》作为小宪法,其地位是高于立法会的(见:郑家纯对李凤英)。适用于香港的不干预原则的范围及限制已由终审法院在梁国雄对立法会主席(第1号)一案中订立。在该终审法院案例中衍生出以下原则:(1)在香港应用不干预原则时,必须符合《基本法》相关的宪制规定;(2)当《基本法》委予立法机关立法权力及责任时,法庭是有权力裁定立法机关是有否拥有某一权力、特权、或豁免权;及(3)在处理何事可被视为立法会的“内部事务”或“内部程序”时,应留意上述的规范。 16.在应用上述原则的情况下,适用于香港的不干预原则并不会禁止法庭裁断以下问题:(a)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的重要宪制规定(及《宣誓及声明条例》中的法律规定),以及(b)当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不符合相关的宪制及法律规定,会否基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或《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取消其就任资格。 17.法庭亦认为,《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及21条,以及该解释第(四)段,均没有明文指出监誓人有最终决定权,裁定一项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香港法例。因此,尽管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秘书有附带责任及权力,在有实际需要时去判定一项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亦裁定,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宜,法庭是有最终的判决权。 18.法庭亦不接纳基于议员享有豁免权而提出的理据。法庭裁定,根据恰当的解释,《基本法》第七十七条及《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及第4条提供的保护,只涵盖一名立法会议员以议员的身分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能时,在立法会会议上进行正式辩论的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和发言。一名立法会议员在宣誓时所表达的言论,不可能被恰当地视为属于这些含义所指的,亦不可能被视为此议员在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能时作出的言论,因为当时他仍未有效地就职。 19.法庭亦交替地裁定,无论如何,《立法会条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73条明确赋予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就根据该条文针对任何据称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的人,该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以该身分行事,是否丧失议员资格此基本问题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裁决。法庭不接纳梁先生及游小姐的陈词指《立法会条例》第73条无意涵盖《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下议员已被取消资格的情况。 20.法庭进一步裁定,立法会主席容许梁先生及游小姐再次宣誓,实质上和作用上意味两人于2016年10月12日并没有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所以,立法会主席的决定是有实质的效果,故此受司法复核的管辖,而立法会主席被加入为诉讼的其中一方是恰当的。 21.对于行政长官是否有资格(locus)提起诉讼,法庭裁定由于《基本法》第四十八条订明行政长官有宪法责任执行《基本法》及其他香港的法律,所以行政长官有资格(locus)提出司法复核及HCMP2819/2016的申请。另一方面,就《立法会条例》第73条指涉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庭接纳行政长官没有资格以其行政长官的身分对梁先生及游小姐提起第73条的法律程序。不过,此并没有对这些法律程序带来关键的影响,因为作为其中一名原告方的律政司司长是恰当的一方根据第73条提起法律程序。 22.最后,梁先生及游小姐亦陈述,法庭不受该解释约束,理由是根据普通法而作出的恰当理解,该解释等同于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做出修订,而非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理解作出解释。法庭不认为这陈词与法庭现在处理的案件有关,因为法庭同意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指,有没有该解释,法庭得出的结论都一样。所以,法庭看不到需要就此问题作出裁定。 23.在立法会主席的请求下,法庭澄清梁先生及游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已离任其立法会议员的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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